(2017)赣042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曾益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益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益昆,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现居住都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益昆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建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益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曾益昆���驶湘K×××××长城牌小轿车,由都昌县中馆镇铁路施工工地往中馆街购买焊机。14时30分许,曾益昆行驶至银宝村图福岭路段,将车停靠在右侧路边,欲下车购买焊机,刚打开车门便遇段某驾驶“优耐德”电动车驶来,段某避让不及,撞上曾益昆刚打开的左侧车门。段某摔倒在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曾益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益昆因手机摔坏,立即委托他人报警,并应段某家属要求,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送段某去医院抢救,后随交警到案如实供述。曾益昆已与段某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59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益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益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益昆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警,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益昆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益昆驾驶湘K×××××小型轿车沿都昌——中馆公路由中馆街往银宝村图福岭方向行驶,在图福岭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段某驾驶的“优耐德”二轮电动车。致使被害人段某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益昆将被害人段某送往医院,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益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负次要责任。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曾益昆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曾益昆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双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曾益昆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双峰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曾益昆进行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到案说明、事故现场图、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前科情况证明、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曾益昆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证明、九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益昆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益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益昆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益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益昆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益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益昆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双峰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湖南省双峰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雄审 判 员 吕华东人民陪审员 吴礼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查裕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