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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61号案外人:王秀梅,女,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李飞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沙金强,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秀梅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秀梅称,立通公司与敦化市凯信涂料厂(以下简称凯信涂料厂)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凯信涂料厂承包施工怡品·蓝庭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经双方协商,立通公司将怡品·蓝庭小区房屋以每平米4300元价格作为工程款抵债给凯信涂料厂。案外人作为凯信涂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自留了三套房屋,分别为怡品·蓝庭小区8号楼3单元202号、2号楼2单元301号、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2016年7月6日,案外人与立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将怡品·蓝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以物抵债给案外人,以该房屋抵290035元工程款。当日,立通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该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称: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15日,立通公司与凯信涂料厂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里约定以房屋抵债工程款的形式将包括怡品·蓝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在内的10套房抵债给凯信涂料厂。本院查明,立通公司与凯信涂料厂在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立通公司将怡品·蓝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等10套房屋以物抵债给凯信涂料厂。2016年7月6日,立通公司与王秀梅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房屋抵338496元工程款。当日,立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秀梅占有。2015年8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0000元的房产,即立通公司开发的怡品·蓝庭项目的129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标的怡品·蓝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本院认为,立通公司与凯信涂料厂约定由立通公司将怡品·蓝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抵债给凯信涂料厂后,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故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目的是消灭双方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且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并未由案外人王秀梅合法占有该房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恭   树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蔡银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秋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