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恢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丁传福、王传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传福,王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丁传福,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凤阳县凤凰水泥厂销售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王传东,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丁传福与王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凤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传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传福水泥款和运输费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王传东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王传东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12月8日裁定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凤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丁传福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水泥款和运输费111000元。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凤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