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3民初690号原告:李某某,男,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郴江路。被告: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22向本院申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肖贤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