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577号原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弄XXX号A座6层05C单元。法定代表人赵长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严海兵,执行董事。原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与被告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祁实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祁实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194,058.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058.2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推广费3,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物业管理费27,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4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按月租金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房屋占用费51,748.40元,及按照每月2,3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42.6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06-19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房屋面积2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日租金为每平方米20元,月租金为每月17,641.66元,推广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80元。合同另对滞纳金、违约金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然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租金,自2016年1月起一直欠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系争房屋,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自行收回房屋。基于此,原告提起诉讼。公祁实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于原告名下。2015年9月24日,上海金缔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7月21日变更为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面积约为29平方米,预租期及租赁期共计1年,预租起租日为2015年11月18日。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交付日拟为2015年10月29日,实际交付日以正式交房当日双方签署的《房屋交付确认书》中载明的具体日期为准,甲方延迟交付该房屋的,预租期及装修免租期相应顺延。交付日宽限日为150天。自交付日起算,乙方享有20天的装修免租期。开业日为装修免租期届满之次日,预计不迟于2015年12月20日。若实际交付日迟于约定交付日的,则开业日相应顺延。若乙方在装修免租期内开始营业,需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许可,乙方可提前营业,且装修免租期亦相应提前结束。自乙方提前营业之日起,每提前一天,甲方有权按照补充条款4-1约定的(基本租金/使用费/提成租金)之100%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日租金/使用费。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开业,每逾期1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相当于日基本租金的3倍金额作为违约金。日租金/使用费为20元每平方米,月基本租金为17,641.66元。基本租金/使用费每个公历月支付一次,每公历月第25日或之前(若前述日期恰逢法定节假日,则相应提前)支付下一个公历月的基本租金/使用费。第一个月的基本租金/使用费,应当按照装修免租期结束之次日至该日所在公历月的最后一日止。租赁保证金为59,885元,甲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扣减、抵消任何乙方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由此造成的不足部分,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后5天内将其补足。乙方同意从本合同约定的预租起租日起,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应按其租赁面积向甲方交纳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推广费。预租期及租赁期内,乙方须于每个公历月的第25日或之前(若前述日期恰逢法定节假日,则相应提前)向管理处缴纳下一个公历月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80元。预租期及租赁期间,该租赁房屋内发生的一切水、电、空调等公共事业费由乙方承担。在收到该等记录表或账单后7日内按管理处指定的收款方式支付水、电、煤气等费用。如乙方未及时支付,每逾期支付1日,应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0.1%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该等款项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水、电等,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停止水、电、煤气的供应不影响甲方在此期间向乙方收取租金/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倘乙方向甲方拖欠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使用费、推广费、物业管理费、公共事业费及其他费用等逾期超过1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日息0.1%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限自上述各项费用应付之日起计算,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前述费用的本金、滞纳金和其他相关费用。若乙方在本合同终止后10日内仍未搬离该房屋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搬离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且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预租期或租赁期最后一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还有权在第11日开启或更换该房屋之门锁,乙方放置于该屋内的一切物品将被视为放弃物由甲方自由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将系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开业申请,申请于2016年1月1日开始营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交还系争房屋。原告自称其于2017年2月23日自行收回系争房屋。原告另称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9,885元,一个月租金17,641.66元,一个月推广费290元。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日拟为2015年10月29日,实际交付日以《房屋交付确认书》为准,甲方延迟交付该房屋的,预租期及装修免租期相应顺延。自交付日起算,乙方享有20天的装修免租期,开业日为装修免租期届满之次日。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实际交付日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申请开业的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现原告自愿将起租日顺延至2016年1月1日,截止日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支付过一个月租金,一个月推广费,故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94,058.26元、推广费3,190元,物业管理费27,840元。对于欠付费用,被告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系争房屋,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自行收回系争房屋,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51,748.40元及物业管理费3,042.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租赁保证金返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94,058.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05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3,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7,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1,748.4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3,042.67元;五、原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59,885元。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被告上海公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