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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心江、李学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心江,李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心江,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锋,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郭心江因与被申请人李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4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心江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郭心江提交新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前其已将合伙入股款付清,入股款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李学锋在原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两份分红清单明显是伪造的,且郭心江在原一审中已明确提出不予质证,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心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审查中,郭心江提供了《合伙经营协议》、《收条》、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2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转让协议》作为新证据,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前郭心江已将合伙入股款付清的事实,以及入股款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的主张。首先,郭心江对逾期提供上述证据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其次,郭心江提供的《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2014年4月21日郭心江等五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前,郭心江已将合伙入股款全部付清的事实,以及入股款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的主张。其中,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2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郭心江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叙明李见娥辩称“……原告(郭心江)把11万元给我了,我把钱给时振奇了……”的内容,亦不能证明郭心江主张的2014年4月21日前其已将合伙入股款全部付清的事实,且在本案原一审询问过程中,李见娥已对郭心江入股及交付入股款的事实经过作出详细陈述,其内容与郭心江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故郭心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再审审查中“新的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郭心江申请再审称李学锋在原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分红清单系伪造的。首先,郭心江对于其要求李学锋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该两份证据仅对于李学锋所称涉案5万元款项系郭心江交付合伙出资的抗辩理由予以佐证,故其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其次,郭心江对该两份证据中的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及其内容系伪造的;再次,在原一、二审诉讼中郭心江未申请对该两份证据进行鉴定,故其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上述两份分红清单进行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质证程序中郭心江虽表示不予质证,但已发表了质证意见,故郭心江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三)经查,郭心江对其要求李学锋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及相关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一、二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郭心江、李学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驳回郭心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郭心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心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宋红彦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