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文仁与王明龙、毛宝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仁,王明龙,毛宝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835号原告:高文仁,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长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朔州市。被告:王明龙(司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朔州市应县。被告:毛宝栓(车主),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朔州市市府西街。负责人:胡翠平,经理。原告高文仁与被告王明龙、毛宝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州,被告王明龙、毛宝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7769.7元整。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朔城区鄯阳街与开发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明龙驾驶被告毛宝栓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分别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支付医疗费9763.68元,共住院121天,期间由在朔城区打工的原告之子高瑞陪护。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3379元。原告认为,第三被告作为被告上述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王明龙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毛宝栓辩称,不明白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请求原告说明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损害事实、交警部门的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诉求应当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受伤后没有手术,但是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筹备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朔州市锦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记录”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并有房东宋强签名,与《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朔州市科苑小区首款专用收据》、水电气收费票据、开发区实验中学高敏的毕业证书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保险公司认为高文仁存在挂床现象,但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以高文仁提供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疗机构住院病历首页证实:”实际住院121天(5+116)”、出院记录其中证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出院医嘱”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以及体温单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朔州市瑞亨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原告月收入情况,但未予提供收入在3500元以上的应完税证明或纳税证明,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4.原告提交鸿盛面馆收款收据两份,但2016年12月12日、13日原告已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请求42元的生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予支持。5.原告提交雅迪电动车售后服务专用票,盖有朔州市朔城区神电蒯军摩托车配件经销部章,本院对修车事实予以认可,酌定修车费500元。6.原告提交《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称在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的前提下,对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果有失公允,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医学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在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予。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7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1天=12100元;营养费50元×121天=6050元;误工费68837元÷365天×209天=39416元;陪护费36307元÷365天×121天=12036元;伤残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141069.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6171元[(141069.68元-1205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文仁经济损失126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被告王明龙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