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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温巧玲与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巧玲,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332号原告:温巧玲,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石桥镇高铁炉村南(豫02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24522648。法定代表人:李凤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巧玲与被告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英农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英农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英农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3月9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7月9日),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英农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红英农科公司向温巧玲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红英农科公司未向温巧玲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温巧玲诉至法院。红英农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温巧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及温巧玲当庭陈述等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温巧玲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温巧玲(出借人、甲方)与红英农科公司(借款人、乙方)、韦某(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红英科技借字2015第0309-1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巧玲向红英农科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园区项目建设及流动资金补充,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5日前付当月利息,按约定偿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还约定韦某接受红英农科公司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温巧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逾期管理费、损害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与实际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红英农科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向温巧玲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借据内容显示今借到温巧玲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字2015第0309-1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反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红英农科公司,出借人温巧玲,借款期限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第一期于2015年4月5日还款利息3000元,还本息合计3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5日还款利息3000元,还本息合计6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6月5日还款利息3000元,还本息合计9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7月5日还款利息3000元,还本息合计12000元;第五期于2015年8月5日还款利息3000元,还本息合计15000元;第六期于2015年9月5日还款利息3000元,还本息合计18000元;第七期于2015年9月9日还款本金20000元,还款利息400元,还本息合计18400元;指定还款账户62×××15,建行,户名温巧玲;借款人每月按上述约定还款日期前将还款本金或利息及时存入上述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及借据、还款计划书出具当日,温巧玲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00000元现金转入红英农科公司提供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内。红英农科公司即向温巧玲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温巧玲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支付方式:转账支付(转入的账户为:银行:建行,户名:华某,账号:62×××71,此账户为借款人指定账户);此收据为主合同的(合同编号:借字2015第0309-1号)重要附件。温巧玲履行出借义务后,红英农科公司仅清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外,至今未再向温巧玲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余利息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红英农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红英农科公司向温巧玲借款200000元,由温巧玲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还款计划书》为证,并结合其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对温巧玲与红英农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红英农科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温巧玲要求红英农科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温巧玲与红英农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付息,月息为1.5%。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是属约定有效,且红英农科公司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上述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为两个月利息。故对温巧玲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巧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驳回温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温巧玲负担90元;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