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发清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发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85号罪犯张发清,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塔门监狱六监区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肇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发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49748.6元。2006年5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复字第9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4次,共计减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执行至2028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塔门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塔门监狱认为,罪犯张发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清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因患有××,1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阿拉尔医院诊断报告书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发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张发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