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琳与赵周、李晓兰、何强、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琳,赵周,李晓兰,何强,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852号原告:高琳,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周,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祥,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兰,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何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建材一条街。法定代表人:赵周,董事长。原告高琳与被告赵周、李晓兰、何强、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强、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32万+34万)及其利息,被告启达公司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李晓兰偿还本金66万元中的32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强对该3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周系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好朋友。2014年启达公司开发位于苍溪县少坪村高速出口南雅都市商住楼,因其差缺资金,被告赵周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周及其妻李晓兰达成借款合意,由原告向其出借40万,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3%;签订协议当时,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出借,同时由被告何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周再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由启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协议当时,原告又以银行取款、现金支付方式向其出借,出借当时有见证人熊节文在场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仍下余大部分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周、启达公司辩称:1、被告赵周只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了40万元,按4分利息计的,并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2015年底转账还款15万偿还利息。后面34万的现金借条不是实际发生的,而是一年后按高利息结算出具了条据。按规定,利息是不能计入本金。2、借款资金用于启达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赵周及其妻李晓兰不是适格被告,启达公司借款并提供担保,应由启达公司承担。被告赵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将赵周、李晓兰列为被告不适格,钱由启达公司借的用于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借款应由企业偿还,启达公司担保实际为自己担保。被告李晓兰未做答辩。被告何强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由我对此笔借款作了担保,还款15万的时候我是在场的,情况属实。其中按借款时间计算利息为7万元,余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周从借款本金中还款8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应为32万元,后原告与被告赵周重新打了条据,应当免除本被告的担保责任。对于其他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赵周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赵周向原告高琳借款的事实。条据内容为“今借到高琳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尔后高琳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赵周卡卡转账384000元,并取现金16000元借给了赵周。并与赵周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高琳本着自愿原则,出借给乙方赵周现金肆拾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该款用于工程周转,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何强为其担保,保证责任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赵周辩称此次借款实际只收到384000元,下余16000元作为利息被高琳抵扣收了。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借款协议及借条、取款凭条以及担保人何强所证实借款本金40万元,该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赵周向原告高琳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原告高琳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周向原告高琳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琳现金陆拾陆万元(660000.00元),此款用于自己开发的苍溪县南雅都市项目工程资金周转,此款是高琳于2014年10月16日转款及2015年11月20日以现金的方式在我售楼部交给我的。本人予以确认收到该笔款。约定月利息3%。到时不付清借款及利息,本人自愿将自己开发的位于苍溪县南雅都市房屋按3000.00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多退少补借款人赵周担保公司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见证人:熊节文”。高琳还对该借款补充陈述:该借条项下66万元,其中包括第一次借款所欠的32万元,和高琳以现金的方式于2015年11月20日出借给赵周34万元。高琳还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1月20日15时23分26秒从中国农业银行苍溪县陵江分理处从银行取现金380000元的取款凭条一张。高琳还向法庭提交证人熊节文的书面证词,内容为“2015年11月20日下午赵周开发南雅都市差缺资金向高琳借款,高琳在农行苍溪县支行陵江分理处取现38万元装入手提袋中,便驾车到南雅都市售楼部将其中的34万元交给赵周清点,当时三匝100元的面额整钱,每匝10万元,另100元面额的4捆,每捆1万元,计34万元。清点完后,赵周当时就给高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将之前在高琳处的借款统计66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担保公司公章,还在高琳的取款凭条上加盖了售楼部的章。为了保证借款的真实性,双方还请我在借条上见证人处签名”,“以上情况均亲眼所见,所作证明内容全部真实,愿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被告赵周质证认为未能还清2014年10月16日所借40万借款本息属实,被告赵周就此款进行结算所出的34万元现金借条,实际是利息,自己没有借该款。庭审中,询问被告就34万借款是怎么与原告高琳结算得来的时,被告赵周称是以月利率4%计算得来,经过计算得出金额与34万金额相差甚远,被告赵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回单证明其资金来源、见证人熊节文目击见证的证言、被告赵周亲笔书写的借条,以及借条中被告赵周明确表示“该34万元以现金方式在我售楼部交给我的”、“本人确认收到该笔款”,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赵周借款34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高琳向法庭提交《清算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甲方赵周与乙方高琳就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进行了结算,第一笔,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赵周借高琳40万元,2016年8月15日到期,借款期为十个月,利率3%/月,利息为40万元×0.03×10个月=12万,赵周2015年偿还高琳20万元,减扣12万元利息,余8万元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金尚欠32万元;第二笔,2015年11月20日,赵周借款本金34万元,结算至2016年8月19日,利率为2%/月,①32万元本金×0.02×12个月=7.68万元,②34万元×0.02×9个月=6.12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32万+34万+7.68万+6.12万=79.8万元。以上款项经双方核实无误。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赵周、乙方高琳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质证认为,《清算协议》上字是被告签的,印是被告捺的,但只欠本金32万。在尚未还清借款前,原告是不应再借款给赵周的,34万就是利息。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34万不能证明是本金,两笔按月利息3%计算的,按规定月利息不得超过2%。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只欠本金32万,但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在尚未还清出借人借款之前,向同一出借人再次借款的行为不违背借贷规则和交易习惯。被告代理人认为,34万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金,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代理人还认为,原、被告在结算利息时,两笔借款本金的月利息都是3%,按规定月利息不能超过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未超过36%利息的部分不予返还,原、被告结算利息时未超出《规定》的有关规定,故《清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房地产咨询性估价报告及发票,因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一事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琳与被告赵周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周系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赵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高琳借款40万,用于启达公司开发的南雅都市商住楼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小写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万正;二、借款期限十个月,此款用于工程周转;三、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四、违约责任:1、乙方按月结利息,到期不支付息加收100%;2、到期不还款,乙方向甲方赔偿借款50%的违约金,利息按约定加收100%,直到付清为止;3、到期不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利息按约定加收100%,直到付清为止。4、乙方不得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违纪的事项。如有发现提前收回借款。……六、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内有效,担保责任为,到期借款人不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担保人夫妻的全部财产及收入全额全部偿还,永不反悔。七、甲方有任何意外,风险造成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履行,由担保方支付偿还。……甲方:高琳乙方:赵周(捺印)担保方:何强”。协议签订后,高琳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384000元,取现16000元向被告赵周现金支付。被告赵周并书写了《借条》“借条今借到高琳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款人赵周(捺印)2014.10.16”。截止2015年10月,被告赵周向原告高琳还款20万元,其中,赵周支付借款10个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40万元×3%×10个月,偿还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10个月),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周又向原告高琳借款本金34万元,原告高琳在中国农业银行陵江分理处取款38万元,并将其中的34万现金在被告赵周的南雅都市商住楼售楼部支付给了被告赵周,连同第一次借款本金下欠的32万元,被告赵周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琳现金陆拾陆万元正(660000.00元),此款用于自己开发的苍溪县南雅都市项目工程资金周转,此款是高琳于2014年10月16日转账及2015年11月20日取现的方式在我售楼部交付于我的。本人予以确认收到了该笔款。约定月利率3%。到时不付清借款及利息,本人自愿将自己开发的位于苍溪县南雅都市房屋按3000.00元/㎡作为该借款作抵扣,多退少补。借款人赵周2015年11月20日担保公司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证人:熊节文”,被告启达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8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赵周结算,被告赵周下欠第一笔借款本金32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的资金利息768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4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的资金利息61200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79.8万元。双方签订了清算协议,原告赵周、被告高琳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五个争议焦点:一、被告赵周主体适格问题;二、被告赵周借款34万元的真实性问题;三、担保人何强的担保责任问题;四、被告李晓兰的主体适格问题;五、被告启达公司担保责任问题。一、被告赵周主体适格问题。被告赵周的代理人认为赵周列为被告不适格,认为钱是启达公司借的,用于启达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企业承担,本案应把启达公司作为唯一被告,赵周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不是其个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已经查明:本案的出借人高琳与借款人赵周在事前商量借款、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以及出借款条据,双方均是以自然人个人名义而非启达公司的名义,虽然该款用于了启达公司开发的南雅都市商住楼项目资金周转,但并非启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出借人高琳请求启达公司与个人即赵周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赵周担任本案的主体适格。二、原告与被告赵周之间借款34万元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赵周及其代理人所称该款不是本金而是在第一笔借款基础上计算的资金利息。但根据本案所载的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时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赵周出具《借条》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高琳向法庭出借的资金来源有相关的证据,证人熊节文作为见证人,证明2015年11月20日有关高琳以现金方式向赵周出借34万元的过程,并向法庭提供书证,承诺其内容全部真实,愿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并留下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系列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赵周借款的客观事实。原告向被告赵周支付了借款,被告赵周也应当按约偿还。双方在结算利息时,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向本院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周辩称34万元系利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系利息的相关证据,同时也不能解释清楚该笔款项计算的来源、方式、利率以及借款的起止时间等主要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何强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赵周在向原告借款40万元时,被告何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何强应当对这4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周在收到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已偿还的部分被告何强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何强称因原告高琳与被告赵周于2015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何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借款重新出具了条据,但该条据内容与何强所担保的原借条所述内容没有改变,且债权人高琳没有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也没有同意债务人赵周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将债务转让,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没有未经保证人何强同意变更主合同,担保责任仍然合法有效。被告何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强对被告赵周借款所剩32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晓兰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赵周辩称被告李晓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从借款商议、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和出具借款条据,被告李晓兰均未参与,不存在于原告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兰偿还借款32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启达公司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赵周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高琳的借款是启达公司行为,启达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主体,不应作为担保责任的主体。本案将启达公司列为被告就是自己为自己担保,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主体是原告高琳与被告赵周,借款人不是启达公司,虽然赵周是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赵周在与高琳商议借款时是以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或履行公司法人职能行为,故启达公司的担保不是自己为自己而是为赵周清偿债务提供保证,在借款协议上,启达公司未与出借人、借款人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启达公司为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赵周前后两次借款均用于被告启达公司开发建设南雅都市项目,且在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周就前后两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启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启达公司应当对66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琳付清借款本金66万元及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2万元的资金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4万元的资金利息。两项借款利息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强对被告赵周所借32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周所借66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周承担,此款原告高琳已预交,被告赵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少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