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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青白江区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白江区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531号原告:青白江区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栋*楼*号。经营者:严小琴,女,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王村**组**号。被告:杨某,男,汉族,1994年某月某某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青白江区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严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12636元,利息1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止的同期银行利息,两项共计13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伙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进购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直以结算的方式进行支付。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字盖章确认欠款,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636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并约定承担欠款利息1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一直推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送货单、欠条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进购建材。2016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2636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并承担欠款利息1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物品,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其承诺的利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请求,符合欠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白江区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货款12636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白江区某某水暖建材经营部2016年6月1日以前的利息10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