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仝恒,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华严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山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2楼B座、2楼C座、3楼C座。法定代表人:张雪南,董事长。原审被��:仝恒,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审第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00弄4号4-5楼。法定代表人:王傲延。上诉人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37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在上海浦东新区签约,故本案属于管辖不明,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2.2条约定:“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