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姚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榕,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015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榕分别三次在闽侯县甘蔗镇添怡酒店其出资开的房间内容留郑某、施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姚榕在福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闽侯县公安局提押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施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榕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榕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榕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354)?)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