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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春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祥,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106年10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祥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春祥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李洼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贺某发生碰撞,造成贺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春祥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14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6】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贺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春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春祥及被害人贺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迟长欣、唐某、黄某、李应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春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春祥认罪态度、一贯表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