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鄢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后,卖淫女刘某开始在被告人鄢某所开在新宁县金石镇长征路的按摩店内卖淫,由鄢某提供场地和介绍嫖客,刘某每卖淫一次,鄢某收取人民币10元的介绍费,至2016年3月29日,刘某共在鄢某店内卖淫三十余次,鄢某获利人民币300余元。卖淫女张某于2016年1月认识鄢某,双方达成意向,张某到鄢某店里卖淫,由鄢某提供场地并介绍嫖客,张某每卖淫一次,鄢某收取人民币10元的介绍费,至2016年3月29日,张某共在鄢某店里卖淫三次,鄢某获利人民币30元。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鄢某将路过新宁县金石镇长征路鄢某按摩店门前的黄某招嫖进入该店,双方商谈好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鄢某安排在店内的刘某为黄某提供性服务,鄢某事后从刘某处抽取人民币10元的费用。当日10时许,被告人鄢某又将路过其店门前的王某招嫖进入该店内,并与王某商谈好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尔后鄢某联系张某到达该店为王某提供性服务,鄢某事后从张某处抽取人民币10元的费用。2016年3月29日10时许,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鄢某按摩店二楼当场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黄某与刘某,在按摩店所在大楼楼顶查获王某与张某,同时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鄢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鄢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后,卖淫女刘某开始在被告人鄢某所开在新宁县金石镇长征路的按摩店内卖淫,由鄢某提供场地和介绍嫖客,刘某每卖淫一次,鄢某收取人民币10元的介绍费,至2016年3月29日,刘某共在鄢某店内卖淫三十余次,鄢某获利人民币300余元。卖淫女张某于2016年1月认识鄢某,双方达成意向口头协议,张某到鄢某店里卖淫,由鄢某提供场地并介绍嫖客,张某每卖淫一次,鄢某收取人民币10元的介绍费,至2016年3月29日,张某共在鄢某店里卖淫三次,鄢某获利人民币30元。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鄢某将路过新宁县金石镇长征路鄢某按摩店门前的黄某招嫖进入该店,双方商谈好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鄢某安排在店内的刘某为黄某提供性服务,鄢某事后从刘某处抽取人民币10元的费用。当日10时许,被告人鄢某又将路过其店门前的王某招嫖进入该店内,并与王某商谈好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尔后鄢某联系张某到达该店为王某提供性服务,鄢某事后从张某处抽取人民币10元的费用。2016年3月29日10时许,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鄢某按摩店二楼当场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黄某与刘某,在按摩店所在大楼楼顶查获王某与张某,同时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鄢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鄢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新宁县司法局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慎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黄某、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记录,被告人鄢某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法庭出示了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鄢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慎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鄢某认罪态度和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鄢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