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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青岛宝林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衣服坡,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龙、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翠丽,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宝林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翼,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宝林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一、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标的额为1732909元);二、两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基本事实就作出判决,导致错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宝林泽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所载内容,认定上诉人欠宝林泽公司工程款1732909元,太过武断。上诉人从没有否认所欠宝林泽公司工程款,但是具体数目并不认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宝林泽公司拿出与工程款相关的合同、预决算报告等基础资料以证明工程款数目,而法庭并没有去审查。另外,对于《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上的公章是否是上诉人所盖,目前并不清楚。因为上诉人作为政府机关,任何公章的加盖需要审批程序,而上诉人并没有找到任何关于此印章审批的流程材料。因此,对于《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款项交割的依据,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必须出具工程款的基础资料予以证明。另外,上诉人与宝林泽公司在2008年达成了关于用土地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二、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宝林泽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在《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合同无效。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此作为依据起诉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任何款项。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确认欠我方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宝林泽公司给付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1732909元;2、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宝林泽公司给付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判令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宝林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开发区管委会、宝林泽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落款处其单位公章进行鉴定;后因开发区管委会未交纳鉴定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将该案退回,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开发区管委会、宝林泽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确认宝林泽公司于2005年至2006年承揽开发区管委会的绿化工程,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工程款1732909元;2008年1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宝林泽公司协商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欠款作为土地预约金,但由于项目用地审批等原因,项目至今未进行。《约定》同时载明“一、宝林泽公司不再参与该项目,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终止履行,宝林泽公司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无任何法律责任,也不享有任何利息;二、双方同意《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预约金仍然作为开发区管委会对宝林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发区管委会应付宝林泽公司工程款为1732909元;三、本协议签订之日,宝林泽公司将《项目投资协议书》原件贰份及土地预约金收据原件交还开发区管委会”。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宝林泽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宝林泽公司将其对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后宝林泽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给开发区管委会。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宝林泽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宝林泽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及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宝林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宝林泽公司将对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且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开发区管委会,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宝林泽公司对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债权,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载明的内容,支付所欠工程款1732909元。关于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关于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宝林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1732909元;二、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1732909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青岛宝林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以土地抵顶本案的欠款,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则要求支付现金。因双方存在分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时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与宝林泽公司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有异议,申请对落款处甲方单位公章进行鉴定,因开发区管委会未交纳鉴定费,被退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开发区管委会以《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有争议为由,认为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宝林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明确载明“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尚有1732909元工程款未支付乙方。”这是开发区管委会与宝林泽公司结算的结果,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偿还该债务。开发区管委会再要求青岛时尚指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宝林泽公司提供工程合同、预决算报告等基础资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宝林泽公司曾于2008年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但《关于工程款的处理约定》明确约定终止履行该协议。因此,开发区管委会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6元,由上诉人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娜审判员 王昌民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书记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