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志平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茂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平,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茂强,陈贤兵,郑凤丽,王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746号原告:田志平,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军,四川省乐山市法学会法律专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忠,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涛,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强,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贤兵,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凤丽,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郑凤丽,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辉,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田志平诉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张茂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贤兵、郑凤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追加王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林德忠,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张茂强,被告郑凤丽,被告陈贤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当时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由被告张茂强、陈贤兵、郑凤丽及王辉和盛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3196.3元,审理中原告田志平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5761.39元;二、由被告广西盛丰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贤兵、张茂强挂靠到被告盛丰公司,陈贤兵以盛丰公司的名义与万和城签订“万和城项目消防工程”,被告张茂强与陈贤兵是女婿与岳父的关系,被告陈贤兵与郑凤丽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茂强、陈贤兵又以盛丰万和城项目部的名义将万和城的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辉。被告王辉受托找两个人去张茂强、陈贤兵的工地做喷淋及穿线工作,原告田志平通过王辉介绍到被告张茂强承包的一号工地工作了2016年3月10日、11日两天,没打考勤;2016年3月12日由于喷淋要二次装修,便转到地下室穿线,因脚手架滑脱摔伤。原告田志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田志平住院期间医疗费45761.39元,由被告郑凤丽支付40000元。被告盛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广西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盛丰公司与田志平不存在劳务、劳动关系,田志平的损害与盛丰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盛丰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项目没有分包给个人;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龙凤英垫付以或郑凤丽垫付的这个人,不是盛丰公司的员工,盛丰公司从不知晓有郑凤丽这个人。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盛丰公司又辩称:原告所受伤的地方不在被告的工地上;即使原告主张成立,是在工地上受伤,但是该工程已经进行劳务分包,承担该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接受劳务方即劳务分包方和原告自身;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方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方的具体赔偿清单的费用,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张茂强辩称:不认识田志平,也没有通话记录和劳动、劳务合同。张茂强和盛丰公司没有关系,岳母忙时让张茂强看一下工地,联系工人从没有联系过。盛丰公司没有请过张茂强,劳务合同是因为张茂强老丈人没有在乐山,让张茂强代签的。陈贤兵和郑凤丽是张茂强的岳父和岳母。被告陈贤兵和郑凤丽共同辩称:郑凤丽和陈贤兵不认识田志平,郑凤丽是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郑凤丽没有原告的电话,也不认识原告。当天的考勤表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事故发生后郑凤丽出于人道主义分两次给了原告40000元。被告陈贤兵将地下室消防所有内容全部承包给了王辉,已经支付了王辉90%款项,郑凤丽在工地上帮陈贤兵管理。是陈贤兵签订的合同,郑凤丽与陈贤兵是夫妻关系。被告王辉辩称:田志平没在王辉的公司上班,原告给盛丰公司改喷淋,地点在万和城。当天田志平在工地上改喷淋,没有改起,广西盛丰工期催得紧,所以王辉就让原告去帮广西盛丰公司放一号楼的主线(电线),然后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就受了伤,怎么受的伤不清楚。王辉是接到工人电话说原告受伤,然后王辉又通知了盛丰公司(郑凤丽),然后将原告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就治。王辉是在工地上做劳务,是经朋友介绍的与张茂强签的劳务承包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该王辉承担的就承担,不在王辉范围内的就不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田志平接受被告王辉安排到万和城消防工程做工,原告田志平在2016年3月10日和3月11日工作了两天。被告王辉接到被告张茂强处的工作人员松娃儿(音)的电话安排原告田志平2016年3月12日改地面喷淋,由于当日地面焊接工作尚未完成便未实际实施改地面喷淋的工作,随后被告王辉又安排原告田志平到地下室做主线一号楼消防报警系统的桥架工作,原告田志平在穿线过程中从铁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田志平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腰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腰2椎体左侧附件小关节骨折。出院医嘱:1、续活血化瘀,理疗对症;2、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在肢具的保护下行走,每月复查X片;4、门诊随访;5、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具体视病情而定)。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45761.39元(其中被告郑凤丽垫付4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盛丰公司将万和城项目的消防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陈贤兵。被告陈贤兵与被告郑凤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凤丽负责工地管理。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辉与被告张茂强签订《万和城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地下室部分的喷淋支管、喷头、火灾报警、应急照明(穿线、安装)、风机的专线联动、压力开关安装、泵房喷淋泵、普消的联动、安装和调试(达到使用和验收条件),包括材料、设备下车、搬运、安装、因其他原因或管道影响而产生的管网上调及联动、调试、保修由被告王辉负责。《万和城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后由被告陈贤兵签字并加盖被告盛丰公司万和城项目部章。被告陈贤兵与被告张茂强系翁婿关系,被告张茂强代被告陈贤兵签订《万和城消防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张茂强还帮助被告陈贤兵管理工地。同时,被告王辉还负责对万和城工地一号楼的临时工进行调配和工作安排。另查明,原告田志平之子田俊韬,2011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田志平无消防工程从业资质,被告陈贤兵、王辉无劳务分包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志平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被告盛丰公司的登记信息、张茂强户籍证明、原告田志平乐山市市中区病历、原告安装支架收据、照片、万和城消防工程劳务合同、鉴定报告原件、鉴定费发票、(2016)川1102民初3169号庭审笔录、手机发送信息及收条一张、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盛丰公司将万和城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陈贤兵,被告陈贤兵又将万和城消防工程的地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王辉。原告田志平接受被告王辉的雇请,且在此后的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王辉的安排,被告王辉无证据证明原告田志平未受其雇佣,结合原、被告各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田志平与被告王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辉作为劳务接受者,并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原告田志平的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原告田志平作业过程摔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田志平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志平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辉承担80%的侵权责任。被告盛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贤兵,被告陈贤兵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王辉,而被告陈贤兵、王辉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丰、被告陈贤兵对原告的损害应与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凤丽与被告陈贤兵系夫妻关系,本案所确认的陈贤兵应对原告田志平承担的赔偿责任,产生于郑凤丽和陈贤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凤丽又知晓本案事实,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凤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茂强不是该工程的分包或者承包人,其实施的行为均由被告陈贤兵授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45761.39元(被告郑凤丽已垫付40000元)、支具2000元,因该费用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是治疗其损伤所必需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再医费10000元,因有医疗机构意见,该笔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98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6.3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平均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5042元(138元/天×109工作日);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636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是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8473.69元,由被告王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0778.95元(138473.69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田志平自行承担。另,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被告王辉应承担原告损失116778.95元,扣除被告郑凤丽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王辉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6778.95元,被告盛丰公司、陈贤兵、郑凤丽对被告王辉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志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6778.95元;二、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贤兵、郑凤丽对上项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田志平负担193元,被告王辉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赵浏渊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