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1与何某2、何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何某2,何某3,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963号原告:何1,女,200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何1之母),女,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2,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何某3,男,193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何某4(系何某3之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弄***号。被告:何某4,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金某某,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何5,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某,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何1诉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确认上海市罗和路XXX弄X幢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和路XXX室)由何1、何某2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何1系何某2之女。何某3系何某2、何某4之父。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何某3。系争房屋于2014年被征收,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其中何某2分得罗和路XXX室,何某3分得上海市罗和路XXX弄X幢XX号XXX室(以下简称罗和路XXX室),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分别分得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4-02地块X幢东单元XXX室(以下简称徐泾北XXX室)、上海市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4-02地块X幢东单元XXX室(以下简称徐泾北XXX室)。何1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也即征收补偿的被安置人,应当享有征收利益。现何某2欲隐瞒何1将罗和路XXX室出售,因何1与何某2多次交涉无果,何1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某2辩称,系争房屋系何某3分配的公房,原由何某3夫妇携何某2、何某4居住。何某4结婚后,因居住面积较小,何某2外出租房居住,此后系争房屋由何某3夫妇及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共同居住。4套产权调换房屋已经分割完毕,何某2认可分配方案,不需要法院处理。何1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但同意何1在罗和路XXX室居住。被告何某3、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共同辩称,4套产权调换房屋已经自行分割完毕,何某2分得罗和路XXX室,何某3分得罗和路405室,何某4、金某某分得徐泾北XXX室,何5、王某分得徐泾北XXX室,不需要法院另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3系何某2、何某4之父,何1系何某2之女,何某4、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何5系何某4、金某某之子,王某系何5之妻。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部位为二层中后厢房(使用面积15.40平方米)、三层阁(使用面积14.60平方米),租赁户名为何某3。系争房屋原由何某3夫妇携何某2、何某4共同居住,后何某4结婚,何某2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此后,何某2与何1之母肖某某结婚并生育何1。2014年3月3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之前,系争房屋由何某3、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在册户籍7人,分别为何某3、何某2、何1、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其中,何1于2007年4月因出生报入户籍。2014年4月17日,何某4作为何某3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713,557.88元,装潢补偿23,100元,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罗和路XXX室(建筑面积66.08平方米,总价588,399.27元)、罗和路XXX室(建筑面积50.85平方米,总价464,382.45元)、徐泾北XXX室(建筑面积70.90平方米,总价687,375.50元)、徐泾北XXX室(建筑面积70.90平方米,总价688,793.5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95,313.60元;结算单发放费用278,537.93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181,558.93元存入何某4名下银行定期存单。2017年3月,因徐泾北房源延期交房,增补临时过渡房补贴21,021元。2015年10月14日,何某2与肖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何1随肖某某共同生活。后,何1随肖某某共同生活。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3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3患有XXX疾病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产生鉴定费4,1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何某2分得罗和路XXX室,何某3分得罗和路XXX室,何某4、金某某分得徐泾北XXX室,何5、王某分得徐泾北XXX室的分配方案予以认可,除诉讼请求外,放弃其余的货币补偿款。以上事实,由征收协议、结算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未成年人的居住问题应由其父母予以解决,但父母并无为其购房的义务。何1的父母何某2、肖某某离婚时约定何1随母亲肖某某共同生活,由此,何1的居住问题已经明确。虽然何1在系争房屋中有户籍,但其无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何1要求何某2分得的产权调换房屋由二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如何1随母亲生活对保障其居住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通过抚养关系加以解决。何某2、何某3、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之间已就征收利益自行分割,均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照准。何某2、何某3、何某4、金某某、何5、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何1负担。鉴定费4,150元,由被告何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审 判 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