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江与被告陈虎、杨泽、温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江,陈虎,杨泽,温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432号原告:王吉江,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鸭暖镇古寨村二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84********,联系电话1380936****。被告:陈虎,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红沟村四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78********,联系电话1556995****。被告:杨泽,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红沟村二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78********,联系电话1809367****。被告:温万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红沟村八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69********,联系电话1399364****。原告王吉江与被告陈虎、杨泽、温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陈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温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陈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答应尽快还款,并由被告杨泽和温万成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担保人杨泽、温万成也没有履行义务。被告陈虎辩称,被告陈虎在受原告雇佣驾驶汽车期间确实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也确实由杨泽、温万成予以担保。被告同意承担利息2000元。但原告尚拖欠被告部分工资款未支付。被告杨泽、温万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陈虎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陈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泽、温万成在被告陈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期限。双方口头约定的一个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担保人杨泽、温万成也没有履行义务。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由原告提交法庭的被告陈虎出具的借条1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虎偿还借款的诉请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陈虎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要承担利息,但鉴于庭审中被告陈虎认可双方曾达成承担利息的口头协议,且被告陈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认定。被告杨泽、温万成在被告陈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即视为为被告陈虎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责任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杨泽、温万成对被告陈虎向原告借款2万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杨泽、温万成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泽、温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虎偿还原告王吉江借款2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限被告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泽、温万成对上述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虎承担,被告杨泽、温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鹏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