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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同庆与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庆,张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20号原告:张同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锋,男,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航。原告张同庆与被告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航支付借款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航以其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共向被告张航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仍未归还500000元借款。被告张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航以其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该款借出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同庆因公司经营所需向被告张航借款500000元,被告张航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航至今仍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张同庆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张航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航偿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同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基数500000元,从2016年元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张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