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根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871号原告:王根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东路都市晴园02幢25-27号。负责人:居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句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根成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句容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及手机维修费计52965.8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被告人寿财保句容公司负责人居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7年5月20日10时许,王根成驾驶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厦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罗欣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根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事故责任认定:2017年6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成、罗欣猛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投保情况: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句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王根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422.21元。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关于人寿财保句容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在剔除重复主张的护理费936.20元的同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医务护理属于医疗费范畴,同受害人因受伤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需护理不属于同一个概念,故本院对该剔除护理费936.2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人寿财保句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矫形器266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王根成可在下次诉讼中再行主张。根据王根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2422.21元。2.财产损失,王根成提供了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内容为王根成的手机也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的证明以及OPPO阜宁客户服务中心的电子产品维修工作单,能够证明王根成的手机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产生维修费425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425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17年6月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1份,证明王根成的手机也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根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根成、罗欣猛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句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句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根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25元,剩余医疗费82422.21元,由人寿财保句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41211.11元,合计赔偿51636.11元。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根成支付51636.11元(开户名称:王根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77)。二、驳回原告王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王根成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负担545元(原告王根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银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