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艳与公绪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公绪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912号原告王艳,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绪龙,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牛志强,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蒙阴县古城东路1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艳与被告公绪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蒙,被告公绪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6年7月1日20时21分,被告公绪龙驾驶鲁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汶河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我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我及“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0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为交强险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绪龙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住院17天后才做的手术,原告住院时间太长,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多少赔多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时21分,被告公绪龙驾驶鲁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汶河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艳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王艳及“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绪龙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绪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无事故责任,王婷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艳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29219.7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左肘、左踝),构不成伤残;建议原告王艳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70日;原告王艳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行该类手术费用约8000元-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被告公绪龙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该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婷系原告的女儿,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份额,将该份额全部赔偿给原告。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公绪龙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艳无事故责任。王婷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公绪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3.18元/天*120天=11181.60元,护理费93.18元/天*60=5590.8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30元*70天=21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342.70元,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29219.7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2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5590.8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100元,医疗费29219.7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共计5828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艳的各项损失共计5828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6972.40元。二、原告王艳的剩余损失31309.70元,由被告公绪龙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公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