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海周与马海彦、马海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周,马海彦,马海朝,李秀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46号原告:马海周,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彦,男,满族,生于1962年3月19日,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朝,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3日,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5日,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被告马海朝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周诉被告马海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马海周于2016年9月5日向河南省鲁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海彦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做出(2016)豫0423民初3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马海彦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的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我院接受鲁山县人民法院移送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马海朝、李秀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位于淅川县××村××组的移民搬迁前“长江委”登记在被告马海彦名下的一间老瓦房归原告所有(面积大约20平米),并由原告享有该房屋被登记为移民财产后的相关权益;2,判令登记在被告马海彦名下的位于鲁山县××乡河××移民新村的面积大约170平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可有原告根据移民政策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费用;3,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自移民搬迁至现在的房租共计3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海彦、马海朝是亲兄弟,共兄弟五人,原告是老大,世代居住于淅川县××村××组。1977年8月,兄弟五人分家,原告分得正方北头一间房屋,老三马海彦分得偏房西南头一间房屋,兄弟五人均分得一间房屋。因生活困难,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到新疆打工,但分得的房屋一直归原告所有,兄弟五人对此均没有异议。1998年,被告马海彦与前妻杨彩华离婚,双方约定二人的所有财产归杨所有,被告丧失了上述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后一直没有重新建房。2003年移民登记时,被告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将原告所有的一间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对政府谎称自己有财产,并顺利登记为移民,搬迁至鲁山县,该房屋也作价补偿给被告。2010年,原告因妻子有病返回老家,才知道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侵占,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及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希望得到妥善处理,却没有任何结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马海彦辩称:1,原告所诉严重歪曲事实。本案争议所述的移民拆迁、登记工作早在2010年之前即完全截止,原告因户口不在家乡,不具备移民资格,原告虽为此四处活动,但最终未能登记成为移民。原被告兄弟五人,老宅共五间房屋,按照分家协议兄弟五人各占一间,分家之后发生了两件事,一是我离婚,所属房屋给了女方,二是五弟马海常去世。在南水北调移民登记期间,四个兄弟四间房屋,我登记了老五马海常的房屋,原告当时经济富裕且不在意所属房屋的归属,是老二即被告马海朝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当时登记时各方均无争议,原告若认为有争议,其应早已起诉。原告现在起诉是因为家庭经济状况恶化,才故意歪曲十几年前之事实,已达到其特殊目的。2,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移民安置的相关政策,原告房屋拆迁人是政府部门,并非被告,被告也没占有原告房屋影响其登记,被告在鲁山县取得的房屋是政府部门根据移民政策给被告的。综上,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涉及移民政策,应通过行政权解决,不应由民事司法审判权解决,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海朝、李秀英共同辩称:2003年移民财产登记时,我登记的两间一间是我分家分的,另一间是登记老五马海常的。因之前老五马海常借我有600元钱,1994年老五去世时,留其房屋一间,在2003年登记时,四兄弟对借款均知情,都默许由我将老五马海常的一间正房登记在我名下,村里邻居和登记移民的村干部及政府工作人员都知情。被告马海彦在财产登记时因无财产,才登记了原告的房屋。综上,被告马海朝、李秀英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书一份,丹江口水库农村居民房屋、人口淹没调查表,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豫移指办【2012】22号文件,移民安置政策解答手册,被告马海彦离婚证,网上留言答复,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在1977年分家时分得老宅正房北头一间,被告马海彦离婚后无财产,在移民财产登记时登记了原告的财产,原告为此一直主张权利并租房居住的事实。另按照移民政策,原告属于财产户,应享受财产户的移民待遇。被告马海彦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以证明本案属于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由行政机关解决,法院不应当受理。被告马海朝、李秀英向本院提交了王明吾、李久常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五弟马海常因生前借马海朝600元钱,在移民财产登记时马海朝登记了马海常的房子。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丹江口水库农村居民房屋、人口淹没调查表是移民财产登记的凭证,调查表显示正房三间马海朝三分之二,马海彦三分之一,并未注明具体登记的是哪一间,故本案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马海彦登记的房屋就是原告马海周的房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海周与被告马海彦、马海朝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共兄弟五人,老大马海周、老二马海朝、老三马海彦、老四马海申、老五马海常,世代居住于淅川县××村××组。1977年8月份,原告舅舅主持原告兄弟分家,将原住于淅川县××村××组的五间老房屋主房三间分给了老大马海周、老二马海朝、老五马海常,老大马海周分得正房北头一间,老二马海朝分得正房中间一间,老五马海常分得正房南头一间,老三马海彦、老四马海申各分得偏房一间。1994年老五马海常去世。1998年,被告马海彦与前妻杨彩华离婚,被告马海彦所属的一间偏房给了前妻杨彩华。原告马海周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即到新疆打工,一直未在家居住。因国务院“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启动,2003年开始进行移民财产登记,原、被告老屋的五间房屋主房二间由被告马海朝、李秀英夫妻登记,另一间主房由被告马海彦登记,偏房两间一间登记在老四马海申妻子名下,另一间登记为杨彩华。在登记期间,原告不在家。2010年,原告得知原分给自己的房屋被他人登记,认为是被告马海彦移民登记时登记了原属自己的房屋,遂向被告马海彦主张权利,但无任何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兄弟五人于1977年分家时各分得原位于淅川县××村××老宅一间房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亦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事实焦点系2003年南水北调移民财产登记时,原属原告的一间主房被谁登记的问题,对此原告马海周、被告马海朝、李秀英均主张系被告马海彦登记,主要依据是被告马海彦1998年离婚时已将原属自己的一间偏房所有权给予前妻杨彩华,其后一直未建房。2003年移民财产登记时,被告马海彦无财产,故登记了原告的财产,庭审中被告马海彦、马海朝均主张自己登记的房屋是已故五弟马海常的住房,均未登记原告马海周的房屋,对此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丹江口水库农村居民住房,人口淹没调查表是南水北调移民财产登记的主要依据,但该调查表上仅显示被告马海朝占主房三间的2/3,被告马海彦占主房的1/3,并未显示本案当事人具体登记的哪一间房屋,故本案推定主房三间中除原属马海朝的一间外,另外两间(原属马海周、马海常)被被告马海彦、马海朝共同登记。南水北调移民资格认定及移民财产登记是政府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被政府有关机关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可向有关机关反映,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移民政策来纠正,继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位于淅川县××村××组老宅主房其中一间,原告马海周依据分家协议享有所有权,该房屋被政府有关机关登记在他人名下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向政府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海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马海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华锋代理审判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红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