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联营与潘国强、马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营,潘国强,马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438号原告:陈联营(又名陈连营),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潘国强(又名潘道敏),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太康县。被告:马连忠,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陈联营与被告潘国强、马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强、马连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潘国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当日被告潘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连忠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国强、马连忠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潘国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连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壹分,此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潘国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马连忠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折合年利率为12%,不超过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潘国强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国强向原告陈联营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被告马连忠在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原告陈联营与被告马连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马连忠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国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潘国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连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联营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止。被告马连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滑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