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吉科与黄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049号原告:刘吉科,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黄永霞,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刘吉科与被告黄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永霞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黄永霞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吉科借款40000元,并向刘吉科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刘吉科多次催要,黄永霞至今一分未付。黄永霞未应诉答辩。刘吉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黄永霞向刘吉科借款40000元的事实。黄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刘吉科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吉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黄永霞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刘吉科借款40000元。2016年6月17日,黄永霞向刘吉科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黄永霞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黄永霞向刘吉科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永霞在取得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黄永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现刘吉科要求黄永霞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0‰偿还借期内(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刘吉科要求黄永霞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吉科要求黄永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永霞偿还刘吉科借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共计4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黄永霞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偿还刘吉科借款本金4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栋审 判 员 梁尚宏人民陪审员 陈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