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范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建,男,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120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建于2015年9月18日21时左右,采取掰断防盗窗入室的方式,至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68-63号被害人石某经营的榕棉百货商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中华香烟(硬盒)3包、苏烟(软金砂)3包、黄鹤楼香烟(大彩)5包、芙蓉王香烟(硬金)4包、五星红杉树香烟(小苏烟)3包、玉溪香烟(普通软盒)3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计人民币638元。被告人范建于2017年5月3日明知公安民警找其调查,主动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次日被押解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建明知公安民警找其调查,而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法律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范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范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范建明知公安民警找其调查,而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盗窃受法律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范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范建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结合其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蓉审 判 员 曲 怡审 判 员 祝年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丽丽书 记 员 沈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