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关志刚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志刚,男,1970年6月6日出生,锡伯族,中专文化,系察布查尔县爱新舍里镇粮站站长,住察布查尔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新402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关志刚与永文赵等人在察布查尔县爱新舍里镇七大队爱某养殖场喝酒至当日20时许,关志刚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布查尔县67团乌珠依拉齐牛录警务检查站路段时被查获。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40毫克/100毫升。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爱某、永某的证词,被告人关志刚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关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危险驾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志刚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志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关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关志刚上诉称,系初犯,没有不良记录,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存在诸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减轻处罚幅度过小,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关志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关志刚危险驾驶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0.40毫克/100毫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关志刚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志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辉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