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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猛,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维肖、王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猛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友之家宾馆301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79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告知笔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高猛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猛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高猛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猛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在侦查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