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21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玉赞与王德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赞,王德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649号申请执行人王玉赞,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王德财,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王玉赞与被执行人王德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人垫付的赔偿款128711元,案件受理费1437元,共计1301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30148元,执行费1852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将被执行人王德财予以司法拘留15日,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除了本院查找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该案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明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海燕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机构通报。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