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辉与刘兴书、许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255号原告:张辉,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兴书,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现住闽清县,被告:许爱琼,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辉与被告刘兴书、许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书、许爱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兴书、许爱琼共同偿还张辉借款1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刘兴书、许爱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刘兴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张辉借款10000元。刘兴书收款后,即先后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张身份证明复印件给张辉保存。刘兴书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张辉催讨,刘兴书至今未还。刘兴书、许爱琼未作答辩。张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本院调取了刘兴书、许爱琼的结婚登记材料。刘兴书、许爱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张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张辉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刘兴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张辉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张辉随时可要求刘兴书还款。后经张辉催讨,刘兴书至今未还。另查明刘兴书与许爱琼于1990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刘兴书向张辉的借款是其与许爱琼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刘兴书向张辉借款10000元,有刘兴书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兴书应负返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辉主张刘兴书、许爱琼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兴书、许爱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辉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刘兴书、许爱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