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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民初282号原告,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村民,住河口县。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女,1978年11月2日生,壮族,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89年7月24日生,壮族,住个旧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艳萍,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3%,到期还本付息,本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河口县将5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名下。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提供其个人名下位于个旧市××××村的房屋〔个旧市房权证镇(私)字第××号〕及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云A×××××)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延期至2017年4月10日,后被告仍以无资金为由一再拖延,至今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2%月利率承担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评估、公告、拍卖费、过户费、税款、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个旧市××××村房屋〔个旧市房权证镇(私)字第××号〕及小型越野客车(云A×××××),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为准。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太高了,被告现因经济困难,能偿还借款本金就已经很好,希望原告适当收点利息就行。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第二组是《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月29日、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借款目的是用于个人独资公司的资金周转。第三组是《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房屋及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30‰,被告保证在2017年1月29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日加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总额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之日止,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书写“借据”对收到上述借款及约定事宜予以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个旧市小王家寨村的房屋〔个旧市房权证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个旧市集用(2010)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云A×××××戴纳肯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后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至,被告至今未偿清上述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实际给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9日。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查封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王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承担自2017年4月1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年利率36%),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日加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总额5‰的资金占用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应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被告虽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和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亦未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其对该房屋未设立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但因未进行车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约定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至今未实际发生付款行为,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王某未按上述判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云A×××××戴纳肯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