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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爱与马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马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694号原告:范爱,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被告:马剑,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代表人:吴光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3592.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被告马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2月11日,马剑驾驶的豫R×××××-豫R×××××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田彩玉),在207国道1969KM(丽山四组)路段,与对向黄连国驾驶的鄂H×××××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范爱)相碰撞,碰撞后又与付清军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付清军、范爱、田彩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范爱受伤以后在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7月9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范爱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范爱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范爱放弃参与交强险限额份额。一、事故责任划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清军、范爱、田彩玉、黄连国无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投保情况豫R×××××-豫R×××××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7180.3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7180.3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按住院15天,20元/天计算。六、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按营养期90日,20元/天计算。七、护理费:5371.6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按护理期60日、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八、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作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九、误工费:13200元(120天×3300元/月÷30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流水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明确原告的收入为每月3300元,并在交通事故后造成工资停发的事实。鉴定费:1440元。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合计33491.92元,因原告放弃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3491.92元。因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马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爱经济损失33491.92元;二、驳回原告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马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宪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