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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胡雯雯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雯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8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雯雯,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建西街**号2-9;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雯雯犯伪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雯雯到及其辩护人吴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胡雯雯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雯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雯雯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胡雯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胡雯雯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客观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需要她的照顾,故建议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在王硕挪用资金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胡雯雯作为该案件中的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手写的“会议纪要”1份并作出虚假证言,意图证明王硕挪用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资金系公司股东讨论后决定并授权王硕所为,从而对王硕的犯罪行为予以掩盖。经司法鉴定,上述“会议纪要”系伪造。2016年4月15日,王硕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雯雯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胡雯雯的供述,证人张某、秦某的证言,“会议纪要”复印件,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雯雯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雯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雯雯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雯雯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雯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雯雯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杨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