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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红伟、楚红伟等与刘红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伟,楚红伟,刘红丽,刘国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17号原告:施红伟,男,出生于1970年1月27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红伟,男,出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丽,女,出生于1974年9月21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刘国伟,男,出生于1976年11月5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施红伟、楚红伟与被告刘红丽、刘国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伟、楚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丽、刘国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红伟、楚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5日,由二原告担保,被告刘红丽、刘国伟向冯海营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冯海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冯海营将二被告、二原告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3民初431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履行了该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后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刘红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刘国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由二原告担保,二被告向冯海营借款,冯海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红丽转账9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共向二被告支付1000000元。2015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冯海营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冯海营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期壹年,计月息2分,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此借据签字即可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刘红丽、刘国伟。2015年5月5日。我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担保人楚红伟、施红伟,2015年5月5日。”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600000元。后冯海营将本案二被告、二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3民初4313号民事调解书:刘红丽、刘国伟欠原告(即冯海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由施红伟、楚红伟(担保人)于2016年12月17日前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冯海营自愿放弃。2016年12月17日,原告施红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冯海营转账250000元,原告楚红伟以现金形式向冯海营支付25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冯海营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施红伟、楚红伟偿还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担保借款),冯海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7日,冯海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楚红伟为刘红丽、刘国伟担保借款,经法院调解,楚红伟承担贰拾伍万元(¥250000.00)已经还清,证明、收款人冯海营,2017年8月7号。”后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该笔代为偿还的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施红伟、楚红伟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债务人即二被告向债权人冯海营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红丽、刘国伟向债权人冯海营出具的借条,债权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二原告已偿还债权人冯海营借款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红丽、刘国伟偿还二原告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丽、刘国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红伟支付250000元;二、被告刘红丽、刘国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红伟支付25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红伟、楚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刘红丽、刘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