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辩护人王雁,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周至县集贤镇刘家堡村八组,将其朋友杨军才停放在家门外的白色丰田轿车玻璃砸坏,盗走车上现金9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追回9100元,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对其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