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范良胜与余学政、师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良胜,余学政,师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309号原告范良胜,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仲春,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学政,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师振霞,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余学政之妻。原告范良胜诉被告余学政、被告师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学政、被告师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良胜诉称: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余学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款月息2分,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支付该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款项组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借款本金310,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49,6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合计359,6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学政、被告师振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范良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汇款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范良胜借款的事实。被告余学政、被告师振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范良胜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学政与被告师振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余学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范良胜借款,原告范良胜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被告余学政现金10,000.00元,同年7月24日汇款100,000.00元至被告余学政账户内,被告余学政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范良胜出具110,0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1月25日,被告余学政又向原告范良胜借款200,000.00元,当天,原告范良胜将该款汇至被告余学政账户内,被告余学政向其出具2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9月2日,被告余学政将之前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范良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每逾期壹日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贰支付借款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其中备注:以上款项由以下组成:1、2014年1月25日借贰拾万元整。2、2012年11月19日借壹拾壹万元整组成。无其它借款。逾期后,被告余学政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该款经原告范良胜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学政向原告范良胜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范良胜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余学政借款合计3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学政向原告范良胜借款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余学政与被告师振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师振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2日的借条内约定月利率2%,原告范良胜请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10,000.00元,承担利息49,600.00元(从2016年9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学政、被告师振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良胜借款人民币310,000.00元,利息49,600.00元(从2016年9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合计359,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694.00元,保全费2,504.00元,合计9,198.00元,由被告余学政、师振霞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袁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