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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三红与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红,何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259号原告:王三红,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021100075。被告:何为,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310313320。原告王三红与被告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何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为立即支付原告王三红欠款共计85,180元及利息2,065元(分别从每次送货之日起按重庆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2.被告何为支付原告王三红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合川市二郎镇出售金苹果牌猪饲料,被告在蓬溪县三凤镇火炮厂附近承包了一养猪场从事养殖业。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5次: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赊欠饲料款2,950元,同月23日赊欠饲料款20,730元,同月31日赊欠饲料款23,600元,同年4月23日赊欠饲料款26,550元,同年5月15日赊欠饲料款11,350元。被告共计赊欠原告饲料款85,180元。原告系视力残疾人,被告当时以“罗伟”名义在原告账单上签名欺骗原告,后被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不予支付后原告报案。2017年7月3日,经三凤派出所及二郎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按照当时购买时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但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何为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办有营业执照,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2.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出示的借条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非直接损失,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三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何为以“罗伟”名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页(含借条复印件5份)及被告何为以其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条2页(含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因原告系视力残疾人,被告以“罗伟”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发现后报案,被告以自己名义及购买时间重新出具借条5份。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①借条应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②复印件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被告以电话X的号码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2页,内容是“你起诉了我,我还是要承认你卖给我的饲料钱,还你钱,也要等这批猪处理了”。被告质证称,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应先证明该电话号码出自被告本人,同时不能因被告在使用该号码就证明该短信出自被告本人,且不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85,1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电话号码,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三红在重庆市合川区二郎场镇经营饲料销售,被告何为因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分别载明:1.“今借到王三红现金贰仟玖佰伍拾元(小写:2,950元),三月内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时间2017年3月21日”;2.“今借到王三红现金贰万零柒佰叁拾元(小写:20,730元),三月内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时间2017年3月23日”;3.“今借到王三红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小写:23,600元),三月内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时间2017年3月31日”;4.“今借到王三红现金贰万陆仟伍佰伍拾元(小写:26,550元),三月内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时间2017年4月23日”;5.“今借到王三红现金壹万壹仟叁佰伍拾元(小写:11,350元),三月内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时间2017年5月15日”。被告共计赊欠原告饲料款85,180元。另查明,王三红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经营者姓名“王三红”;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饲料零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能否以个人身份起诉;2.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共计2,000元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虽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并未起有字号,登记的经营者又为原告本人,故原告本人作为当事人起诉被告,其主体身份适格,被告辩称应由字号作为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饲料、被告因赊欠饲料款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5,18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王三红要求被告何为支付所欠饲料款85,1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从每张借条载明的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出示的借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货物交付无事实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原告王三红要求被告何为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红饲料款85,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每张借条载明的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何为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