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莘县古城镇北寨村人,住。2016年7月27日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进无证酒后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自莘县古城镇北寨村行驶至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民警查获。经毒物(乙醇)检验鉴定,其血内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张;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