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与吴鹏、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吴鹏,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508号原告: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烟台南路***号。负责人:刘启松,系该吊装队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宇,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鹏,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安路458号。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1-20)。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洪涛,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西路。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西路。原告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以下简称青松吊装队)与被告吴鹏、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二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吊装队的经营者刘启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董斐宇,被告吴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被告桐城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松吊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及延期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吴鹏、桐城二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日息350元,并约定借款及利息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从吴鹏工程款中代扣给原告,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下属部门,该分公司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吴鹏辩称:1、本案借款与吴鹏无关,该借款实际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吴鹏的工程款,只是通过原告以借款的形式进行了提前支付,借条中针对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无明确约定,由中铁四局项目部从工程款中代扣;2、借条中约定的日息35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被告桐城二建辩称:与原告从无业务往来,互不相识,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其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不是桐城二建使用的公章,是被告吴鹏私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被告吴鹏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无关,借款及利息应由吴鹏个人承担;2、原告起诉的40万借款本金已由本公司支付;3、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吴鹏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原告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桐城二建质证称借条上加盖的本公司印章系吴鹏私刻、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借款实际发生、转账凭证付款人为刘启松;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吴鹏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吴鹏,故吴鹏主张借款系原告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间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桐城二建称借条印章为假,且吴鹏本人承认印章系其私刻,故对被告桐城二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盖章,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且被告吴鹏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款项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桐城二建提供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加盖公章与该公司实际使用公章不符、系吴鹏私刻。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未使用借条中加盖的印章,且借条中的印章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二建签订的相关合同上的印章一致;即使印章系吴鹏私刻,桐城二建在知晓后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应视为默认。被告吴鹏认可印章系本人私刻,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铁四局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由被告桐城二建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复印件载有吴鹏对私刻公章的确认,且吴鹏庭审中亦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事项,本院予以认可。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借款本金40万已于2016年2月6日由其下属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经营者刘启松。原告认可汇款40万,但认为其中仅有20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另外20万元应为利息。被告吴鹏、桐城二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银行回单记载付款用途为劳务费,但原被告均认可该4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吴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吴鹏(身份证号:)借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十五天(自2014年7月26日—8月10日),利息每天350元,超出天数仍按每天利息350元计算。借款及利息由中铁四局龙青二标项目部从借款人(吴鹏)工程款中代扣付给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特此证明。”被告吴鹏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其伪造的被告桐城二建公司印章,借条担保人处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同日,原告青松吊装队经营者刘启松由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吴鹏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用途记载为借款。后被告吴鹏未还款。2016年2月6日,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向刘启松银行转账40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鹏与原告青松吊装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鹏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被告桐城二建公司印章系被告吴鹏伪造,且桐城二建对该借款未予以追认,故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35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先抵充利息,其次抵充本金。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2016年2月6日),本案借款共计产生利息192850元(350元/天×30天×18个月+350元×11天),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应认定偿还利息192850元,偿还本金207150元(400000元-192850元),尚余本金19285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吴鹏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850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向原告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吴鹏进行追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付给原告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借款本金192850元二、被告吴鹏付给原告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1571元,被告吴鹏、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封晓娜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