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连襟关系。被告人闵某甲,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甲到石家庄市藁城区系井村村委会南200米处的马路集市上卖水果,因摊位占用问题与卖蔬菜的李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闵某甲持尖刀将李某甲胸部扎伤,造成心脏破裂。经司法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闵某甲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7年3月20日8时30分许,我在藁城区系井村村集市上卖蔬菜时,因摊位占用问题与卖蔬菜的闵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闵某甲持尖刀将我胸部扎伤危及生命,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闵某甲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50万元。被告人闵某甲辩称,我扎受害人腹部了,没有扎其心脏。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甲到石家庄市藁城区系井村委会南200米处的马路集市上卖水果,因摊位占用问题与卖蔬菜的李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闵某甲持尖刀将李某甲胸部扎伤,造成心脏破裂。经司法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另查明:1、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60.2元/天)。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2日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66750.32元、误工费1384.6元(23天×60.2元/天=1384.6元)、护理费2769.2元(23天×60.2元/天×2人=2769.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91.2元,合计76695.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2017年3月20日8时许,我骑摩托三轮车到系井村卖水果,一个中年男子,我认识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五里庄村人,说:“这是我的地方,你得挪走,你不能在这里摆摊。”我说:“我不挪走,你占不开了,我给你挪挪。”我说完话,那个卖菜的中年人就要动手挪我摆在地上的水果,我看到后就弯腰用手挡我的水果摊,这时那个卖菜的中年人就往我跟前走,我就从我的摩托三轮车后兜中间位置拿起了一把水果刀,那个男子说,你不挪走我就把你的水果摊踩烂,你用刀子敢扎我一下?我看他过来了,我用水果刀扎那个卖菜的中年人肚子上边位置一刀,扎住以后那个男子走了两三步走到我南边紧挨着我摆摊的位置,接着就往马路对面走,走到对面马路边上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用刀子扎他时我能感觉到我的刀子扎透他衣服了,扎住他肉了。周围的人就有人打110和120了。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就来了,把躺在地上的那个卖菜的中年人拉走,接着你们民警就过来把我带到派出所。2、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7年3月20日我到系井村摆摊卖菜,这块地是我交钱买的,八点多我过去后,发现被尚书庄这人占了,我说这是我买的地,你挪挪,他不说话,我又说:“这是我买的地。”他说:“这是我买的地”。当时,我俩面对面说话,我转头问尚书庄的某丁,这是哪里的人呀,这时,这个人用刀子扎了我一下,我感觉胸处热乎乎的,我解开大衣一看有血,我说,他扎住我了,打120,我从道东走了几步到道西,就躺在地上了,后边的事就不知道了。3、证人王某丁、逯某甲的证言,与李某甲的陈述一致。4、证人黄某成的证言,证明,心脏贯穿伤,生命有存活的可能。5、受案登记表;6、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9、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廉州派出所情况说明;10、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甲伤情为心脏贯穿伤。11、当庭验伤笔录及庭审光盘;12、户籍证明信;13、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依据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闵某甲辩称的,其只是扎伤受害人腹部,没有扎伤心脏,经查,有被告人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凶器照片、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当庭验伤笔录、当庭验伤光盘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确实、无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闵某甲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669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安风娥人民陪审员 曹红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