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广召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广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更4号罪犯刘广召,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广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广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广召有下列犯罪事实:2014年10月4日晚22时许,刘广召伙同高孟阳在鲁山县城人民路西段伺机作案,看到乔某某骑电动车带着胡某某,刘广召驾驶摩托车载承高孟阳靠近二被害人,趁其不备,高孟阳猛夺胡某某随身挎包,抢夺过程中将乔某某、胡某某连同电动车拽翻在地,造成胡某某轻伤一级的损伤后果。该晚23时许,刘广召伙同高孟阳在鲁山县顺城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将骑乘电动车的牛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挎包抢走。案发后,刘广召、高孟阳共同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胡某某谅解。罪犯刘广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上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良好,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优秀,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广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广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张泰东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