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戴龙金诉张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龙金,张天鹏,朱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473号原告:戴龙金,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荣,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天鹏,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朱树林,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责人:孙振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学彬。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莉,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戴龙金与被告张天鹏、被告朱树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龙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荣,被告张天鹏、被告朱树林、被告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龙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天鹏、朱树林共同赔偿原告戴龙金的各项损失共计164647.04元(其中急救费830元、医疗费54122.74元、药品和治疗用品费4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10918元(28611÷315×120天+151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0000元(依据鉴定300天×10个月,每个月5000元工资)、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90天×100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2、判令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戴龙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天鹏、朱树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龙金的第一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15时4分许,被告张天鹏驾驶云AQ3S**号面包车沿福昆路由昆明往石林方向行驶至呈贡区七甸路段K2511+200M处时,遇停留于前方车道内被告朱树林驾驶的云D08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站立的原告戴龙金。由于被告张天鹏在驾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其所驾车与原告戴龙金和云D086**号车相撞,云D086**号车被撞后往右前方前移,车辆右前部又与停于车道外的杨朝岗驾驶的云AJ1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戴龙金受轻伤一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龙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张天鹏驾驶的云AQ3S**号车在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朱树林驾驶的云D086**号车在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天鹏辩称:一、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伤者家属致歉,我不是故意的,出事时第一时间,我就报警和报120;三、我垫付过5000元的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数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树林辩称:一、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赔偿的数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张天鹏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二、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三、医疗费用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医嘱,误工期过长,不认可三期鉴定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情形,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朱树林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三、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因与医嘱不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因无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且与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矛盾,本院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天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5时4分许,被告张天鹏驾驶云AQ3S**号小型面包车沿福昆路由昆明往石林方向行驶至福昆线K2511+200M路段时,遇停于前方车道内被告朱树林驾驶的云D0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站立于云D086**号车尾部的原告戴龙金,由于被告张天鹏在驾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导致所驾车与原告戴龙金和云D086**号车相撞,云D086**号车被撞后往右前方前移,车辆右前部又与停于南侧行车道外的案外人杨朝岗驾驶的云AJ13**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戴龙金受轻伤一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树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龙金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6-8周,定期复查,不实随诊。原告出院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戴龙金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戴龙金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张天鹏驾驶的云AQ3S**号车在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朱树林驾驶的云D086**号车在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天鹏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龙金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因与医嘱不符,本院未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原告提交的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800元每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自愿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以每天78.3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20.65元〔1512元+28611元÷365天×(90天-2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以每月380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计22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90天,计2700元。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因三期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戴龙金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4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就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就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戴龙金造成损失共计106049.69元,其中含死亡伤残费用30220.65元(其中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75229.04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600元。由于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张天鹏承担70%计420元,由被告朱树林承担30%计180元。剩余费用105449.69元,未超过本案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依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承担70%计73814.78元(其中含死亡伤残费用21154.45元,医疗费用52660.33元),应由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154.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2660.33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费用105449.69元的30%计31634.91元(其中含死亡伤残费用9066.20元,医疗费用22568.71元)应由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66.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2568.71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天鹏为原告戴龙金垫付的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被告朱树林应赔偿原告戴龙金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戴龙金69234.78元(73814.78元-5000元+420元),被告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戴龙金3163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张天鹏4580元(5000元-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龙金赔偿人民币69234.7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龙金赔偿人民币31634.91元;三、由被告朱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龙金赔偿人民币18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天鹏返还人民币4580元;五、驳回原告戴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8元,由被告张天鹏负担70%计1265.60元,被告张天鹏负担30%计5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品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