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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钱峰与任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峰,任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033号原告钱峰,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任景明,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钱峰诉被告任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瑞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赵伟、王笑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峰诉称:被告与我在1999年7月4日至1999年11月17日期间欠我货款298237.40元人民币,后来付给我173279.26元,尚欠人民币124958.14元。几年来我每年都多次催要无果,后来有一段时间他外出失踪了,近期才取得联系,但还是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24958.14元及1999年11月至今的银行利息139289.2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任景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经营沈阳市铁西区骆峰木业商行期间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诉争货款是被告在1999年7月4日至1999年11月17日期间所欠,索要该钱未果,故诉讼来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通话的录音(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诉争款项)及被告于2000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从1999年7月4日至1999年11月17日,欠沈阳市铁西区骆峰木业商行(钱峰)木材款人民币298237.4元,已付173279.26元,尚欠124958.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通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沈阳市铁西区骆峰木业商行期间向被告出售木材,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7月4日至1999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任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条及通话录音,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此进行约定,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峰货款12495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原告承担2634元,由被告承担2634元,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瑞英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王笑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