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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岳廷军、毕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岳廷军,毕霞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086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岳廷军,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毕霞霞,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廷军、毕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廷军、毕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岳廷军、毕霞霞偿还借款本金146650.57元、利息50568.96元、罚息复利49354.49元,共计246574.02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车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184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275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岳廷军取得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并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两被告还款3期后未再按约还款。被告岳廷军、毕霞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岳廷军、毕霞霞自2014年02月23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12日,两被告积欠借款本金146650.57元,利息50568.96元,罚息复利49354.49元。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岳廷军、毕霞霞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岳廷军、毕霞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岳廷军、毕霞霞共同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廷军、毕霞霞以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廷军、毕霞霞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岳廷军、毕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650.57元、利息50568.96元、罚息复利49354.4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车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岳廷军、毕霞霞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