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天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楚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楚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230号原告:上海天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言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明。被告:魏楚沁,女,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天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楚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楚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系争物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二、合同期限:2010年3月22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撤出小区时间:2016年12月31日)。三、系争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元/月·平方米。四、系争物业建筑面积:159.20平方米。五、物业管理完成情况:提供管理服务。六、未缴纳物业费期间: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七、房地产登记簿权利人:魏楚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504.96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业管理费16,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楚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6,404元。二、原告上海天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魏楚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