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波与王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王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201号原告:王波,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王艳,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王波诉被告王艳借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鸣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460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打算合伙做生意,为此原告办理了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刷卡消费以提高信用卡额度。被告承诺她刷卡她还款。至2017年5月,被告共结欠九万余元未能按期还款。银行多次催要后,原告无奈偿还信用卡欠款等费用共计94656.2元。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辩称,原告将信用卡交给我,是因为我们要合伙做生意,需要把信用卡额度刷高。原告新办了三张信用卡后就直接交给我,一直都是我在用我在还。后来我把信用卡丢了,我也在第一时间联系原告,让原告先把最低还款额还了,见面后我再把钱还给原告。用了原告的钱肯定要还的,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对于原告主张的94606.2元的数额,因为具体刷卡不是我本人操作的,对于数额无法确认,需要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波于2017年3、4月份分别办理了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的信用卡,开卡后即将上述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王艳持有使用。2017年5月,被告王艳称信用卡丢失,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初挂失补办了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2017年6月(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6日)账单显示上期账单余额29696.02元、逾期利息617.87元、信用卡违约金74.24元、换卡费用20元。原告王波于2017年6月2日分别还款1500元和28908.2元,合计30408.2元。民生银行信用卡2017年6月账单显示上期账单余额49265元,原告王波于2017年6月2日分别还款5000元和44265元,合计49265元。华夏银行信用卡2017年6月账单显示上期账单金额14933元、挂失手续费50元,原告王波于2017年6月2日还款14983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王波向徐州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和6月14日对原告王波和被告王艳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7年6月16日对原、被告二人进行调解未果。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与本案庭审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艳使用原告王波信用卡,未能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且未能将所借信用卡返还原告,造成三张信用卡欠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挂失换卡费用等损失,被告王艳对此负有清偿义务。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94656.2元,提供了涉案三张信用卡的银行对账单为证,被告王艳虽对债务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损失数额为94656.2元。被告王艳违反借用合同的约定,未能及时偿还其借用信用卡产生的欠款,给原告王波造成损失,被告王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波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王艳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60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波损失946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艳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鸣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