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淑芳与曲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芳,曲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693号原告杨淑芳,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曲金玲,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原告杨淑芳与被告曲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芳到庭应诉,被告曲金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芳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曲金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金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曲金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自述欠条上的“赵爽”为被告曲金玲书写,原告未向赵爽主张权利。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曲金玲给原告杨淑芳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曲金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芳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曲金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