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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051仲伟柏与王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柏,王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051号原告:仲伟柏,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泽华,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仲伟柏与被告王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10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泽华购买原告的面粉等原料,欠原告货款15105元,由被告王泽华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至今。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泽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泽华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经开庭审查,本院对该欠条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被告王泽华在原告仲伟柏处购买面粉,拖欠原告仲伟柏货款15105元。被告王泽华因此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仲伟柏持有,欠条的内容为“今欠伟柏原料款壹万伍仟壹佰零伍元(15105.00)王泽华2011.5.14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泽华共计偿还6000元,余款9105元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仲伟柏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华在原告仲伟柏处购买面粉,被告王泽华与原告仲伟柏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仲伟柏按约向被告王泽华交付面粉后,被告王泽华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泽华共欠原告仲伟柏货款9105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王泽华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欠条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原告仲伟柏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伟柏货款910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8元,由被告王泽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克俭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