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汪栋与储燎燃、刘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栋,储燎燃,刘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192号原告:汪栋,男,199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全生,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汪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燎燃,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刘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元一名城B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栋与被告储燎燃、刘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汪栋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全生、刘光耀,被告储燎燃、刘锐以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汪栋203690.82元【医疗费56623.62+9000=65623.62元(含储燎燃垫付的医疗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16405.2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储燎燃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岳西往温泉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迎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汪栋碰撞,造成汪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燎燃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栋无责任。皖A×××××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方就事故赔偿事项未果,故起诉。储燎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锐,且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汪栋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医疗费1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锐辩称,储燎燃是合法驾驶,皖A×××××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汪栋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汪栋部分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提供相应发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由于原告是在校学生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认可1750元,手机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2时10分,储燎燃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岳西往温泉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迎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汪栋碰撞,造成汪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燎燃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栋无责任。皖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锐,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当天,汪栋入住岳西县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诉讼中,根据汪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干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栋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3、被鉴定人汪栋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对汪栋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6623.62元,汪栋提交了医疗发票,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9000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因汪栋提交了司法鉴定书,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汪栋治疗行为发生在本县范围内,故本院按实际住院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600元【20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因汪栋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均无异议,且其系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两份安庆大别山科技学校证明、报名信息表、准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汪栋系城镇学校在读学生,故本院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为58312元【20年×29156元/年×10%】。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35日,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核定为16405.2元【121.52元/天×135天】。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3150元【30元/天×105天】。6、误工费,因汪栋系在校学生,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按住院天数核定为200元【20天×10元/天】。8、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且系必经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因汪栋未举证证明,且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仅认可由其单位定损的1750元,故本院按1750元予以确认。手机维修费1500元,汪栋虽提供了手机票据,但未能证明手机因损坏程度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以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汪栋的全部事故损失合计为154890.82元,其中包含储燎燃垫付的15300元,以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燎燃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汪栋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锐系车主,其在借用车辆时,储燎燃具有合格驾驶资格,且车辆在检验期内,刘锐无过错,且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汪栋因事故发生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均应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赔偿。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公民因疾病风险造成经济损失而建立,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而交强险和商业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投保时依法获得赔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相应保险费而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二者目的性不一致;其次,虽然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的保险条款中注明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特别说明的义务。再者,没有相应法律规范明确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范围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该规定仅是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的规范,而未就超出医保范围用药是否纳入赔偿范围予以规范,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并决定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栋交通事故损失154890.8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汪栋129590.82元,支付储燎燃15300元);二、驳回汪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汪栋负担500元,储燎燃负担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