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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继贤与沛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继贤,沛县人民政府,姜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继贤,男,194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路。法定代表人吴卫东,县长。原审第三人姜继成,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继贤与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姜继成土地权属登记一案,上诉人姜继贤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继贤一审诉称,姜继贤与原审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于2012年由姜继贤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办理了分配认证。原审第三人姜继成因补偿问题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被拆迁房屋及土地补偿判决归其所有,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被诉土地权属证书及地上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其对被拆迁土地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第三人姜继成在大屯法庭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涉案地上房屋原属父母所有,因此,沛县人民政府将房屋的权属证书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姜继成侵犯了姜继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沛集用(2004)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一审辩称,2004年1月,沛县人民政府为姜继贤和原审第三人所在地的村民统一颁发村镇房屋使用权证,姜继贤当时就知道被诉行为的存在。姜继贤现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姜继成原审述称,其是家中最小的儿子,按农村习俗,父母将其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登记给家中的老小并无不当。姜继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姜继贤与姜继成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在世时,给姜继贤、姜继忠、姜继占(已去世)几兄弟各分配一块宅基地,老大姜继平未成家,与排行最小的姜继成一起与父母共同居住。2004年统一办证时,姜继贤及姜继成的母亲还在世,姜继成在外打工,其母亲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登记在姜继成名下。姜继贤将父母分给的宅基地等均登记在其儿子姜锋名下,姜继忠在调查中陈述在此次统一办证中也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2012年,涉案地块实施拆迁,因第三人在外打工,由姜继贤就登记在姜继成名下的宅基地、房屋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合同,对宅基地及附属物进行丈量清点登记,并针对补偿问题签订了分配认证单。姜继成回乡后就宅基地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姜继贤协商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姜继贤返还其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补偿。姜继贤认为沛县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为姜继成办理权属登记侵犯了其继承权,遂提起本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沛县人民政府为姜继成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4年,地方政府大规模统一为当地村民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涉及各家各户的切身利益,宣传力度较大,并逐户进行了丈量。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姜继贤自己使用的宅基地房屋均登记在其子姜锋名下,姜继贤在法院调查时亦陈述“当时个人没有权利办证,都是居委会办的证”、“拿了证才知道是他(姜锋)的名字”,故,姜继贤是知道2004年统一办证、领证的事实存在。姜继贤的母亲因大儿子没有成家而将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在最小的儿子名下符合民间习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姜继贤兄弟几个使用的宅基地与父母及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一路之隔,在拆迁之前一直没有争议,姜继贤应当在2004年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姜继贤至2016年2月提起本诉,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如果姜继贤认为其有权继承父母遗产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姜继贤的起诉。上诉人姜继贤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上诉人在2004年即已经知道沛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案涉所有权证。一审以符合民间习俗作为裁判理由,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着这种习俗。原审第三人姜继成因房产纠纷于2015年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时,上诉人在庭审中才知道原审第三人姜继成办理了两证,2016年1月19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当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全县统一颁证,上诉人姜继贤将其证办在其子姜峰名下,案涉房屋登记在姜继成名下,至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亲自实地调查,调查结果真实可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父母在世时,给姜继贤、姜继忠、姜继占(已去世)几兄弟各分配一块宅基地。上诉人姜继贤已经获得了独立的宅基地,且上诉人的母亲在2004年统一办证时尚未去世,权属登记时不能将该房屋视为上诉人母亲的遗产。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遗产,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案涉登记行为系2004年地方政府大规模实施行为,并逐户进行了丈量。上诉人姜继贤2004年即知道该颁证行为,且明知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至2016年2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的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该案,审判程序不合法。因本案所涉房地产纠纷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家庭宅基地分配使用情况进行了核实,并根据核查情况,要求沛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交上诉人及其子女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的登记资料。因调查核实需要,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延长了审理期限。上诉人主张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继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迎审判员 臧 静审判员 赵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培培 来源:百度“”